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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作者:未知 日期:07-08-06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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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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