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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作者:未知 日期:07-08-06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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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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